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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洗钱罪法律适用问题

创建时间:2022-07-26 1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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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慧慧  陈莹

摘要:反洗钱是维护金融秩序、保护国家安全,履行国际义务的重要手段,至关重要。如何完善法律、法规,从根本上打击洗钱犯罪,一直是各界关注的焦点。随着经济的快速增长,洗钱的方式也在不断复杂变化,在打击力度不断强化同时,打击难度也越来越大。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刑法第191条“洗钱罪”进行了修改,将“自洗钱”正式纳入洗钱罪的规制范围,“转移资金”结算方式以及犯罪刑罚都发生了改变,本文将重点对洗钱行为认定、“明知”是否仍为本罪的构成要件以及洗钱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区分上进行讨论,以期对洗钱罪有更深入把握。

关键词:洗钱罪 自洗钱  明知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一、洗钱罪的新变化梳理

(一)行为主体的变化—“自洗钱”入罪

此次修正案将洗钱罪条文中“协助”一词删除,意味着上游犯罪分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构成洗钱罪,这就破除了以往洗钱罪只能靠他犯实施的“枷锁”。然而一直以来自洗钱行为入罪有很大争议,传统赃物罪理论认为掩饰隐瞒行为属于犯罪后的延伸,是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应当以前罪定罪处罚。但是事后不可罚行为要求犯罪后的延伸行为只能维持受侵害法益的状态,不能扩大范围,更不能侵犯新的法益。洗钱罪保护的法益广义上说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另一方面,洗钱行为阻碍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分子进行侦查,因此洗钱罪还保护国家司法机关正常活动,与上游犯罪相比,保护的法益范围更大、层次更深,应当独立评价。

(二)删除“明知”

《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前,洗钱罪要求嫌疑人必须具有主观上的明知,仅实施了“洗黑钱”的行为,而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不合法的,[1]对于“黑钱”的来源缺乏主观上的明知,也不清楚是否来源于七类上游犯罪,则不能以洗钱罪来对其进行定罪处罚。

回归司法实践,洗钱罪当中主观明知认定难度很大,侦查机关更多的依赖嫌疑人的口供,虽然直接明了,但却比较难取得,稳定性也不强。特殊的犯罪例如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行为人之间具有密切的关系,这种极少数情况下主观明知是明显的并且容易证明。许多洗钱行为因为主观方面认定的限制,只能以其他罪定罪。在这次刑法修正案出台后,洗钱罪判决难的局面会得到缓解,也在一定程度上加大对洗钱罪的打击力度。

(三)修订客观行为方式

此次修正案增加了洗钱的行为方式,将“协助将资产汇往境外”修改为“跨境转移资产”,扩大打击范围,将原本法律规制的单向资产转移洗钱,扩大到双向或多向的资产转移洗钱。另外明文规定“转移资金的”支付结算方式,增加地下钱庄通过“支付”结算方式洗钱,[2]洗钱犯罪规制的行为方式更加多样化,这也有助于尽快与国际反洗钱工作接轨,促进国际反洗钱合作的开展。

二、洗钱罪的司法适用现状

(一)惩治洗钱犯罪意识不强,适用率低

为深入探析洗钱罪的现实状况,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案由进行检索,2013年至2022年洗钱罪裁判共计371份,其中16年案件数开始呈现十位数,由于国家刑事司法政策变化,公安机关对洗钱犯罪的重点打击,以及《刑法修正案(十一)》的适用,2021年案件数132件达到顶峰。但是,2022年仅有5件涉洗钱犯罪,1件再审审查,4件审判监督。虽然裁判文书网不能涵盖实践中所有案件,但这在一定程度上客观反映了洗钱犯罪适用率不高的问题,洗钱罪案件数量整体呈上升趋势,但总体上仍处于低位,并没有发挥洗钱罪设立的初衷。

(二)主观方面认定存在争议

在“自洗钱”的情况下,犯罪人的洗钱行为是“明知故犯”,无需证明。但在“他洗钱”的情况下,超出主观故意,他洗钱的成立是否需要“明知”的要求?对主观故意的证明标准是什么?这在学术界是存在争议的,也是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实务中分歧所在。多数司法从业人员认为洗钱罪作为目的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直接故意才能构成本罪,即需要提供充分认识、掌握资金来源的确切证据。“间接故意”和“过失”则无法成为为构成要件。众所周知,对主观方面的证明较为困难,证明难度高,如果没有十分扎实有力的证据,就会本着“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来认定,大量洗钱犯罪案件因主观要件严格的证明标准而被认定他罪。

(三)法条竞合导致法律适用难

《刑法》第312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作为传统赃物犯罪,[3]规制的行为方式较为广泛,在不断扩展到金融领域,同第191条“洗钱罪”比较,两罪行为方式都规定有兜底条款“其他”,趋同化形势明显加强。但是现实中,洗钱罪主要适用于七类上游犯罪,而常见的非法集资、偷税漏税、电信诈骗等犯罪行为资金链庞大,也会产生巨额赃款,必然伴随着团队清洗黑钱,但是因为法条的局限性,司法机关通常认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从法理上来看,第312条属于一般规定,191条属于特别条款,两罪适用存在竞合关系,这会导致法官在定罪时候难以把握二者的界限。另外,第312条规定的刑罚低于191条刑罚,也导致一些严重洗钱犯罪刑罚畸轻。

三、探索完善洗钱罪的适用

案例:被告人蒋建军与蒋某(另案处理)系从小一起长大的堂兄弟,二人关系密切,2012年因吸食毒品一起被公安机关处罚。2013年8月蒋某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7年5月,蒋某刑满释放后开始贩卖毒品。×××年8月,被告人蒋建军明知蒋某贩卖毒品,仍应蒋某的要求,将以自己的身份信息办理的农业银行卡62×××74账户给蒋某使用收取毒资。2019年4月,蒋某以自己支付宝转账额度过限为由,电话联系蒋建军提供其支付宝收款码给蒋某收取毒资,应蒋某的要求,蒋建军将自己的支付宝收款码尾号1034账号提供给蒋某使用。被告人蒋建军收取上述款项后转回给蒋某。

一审法院判处被告人蒋建军构成洗钱罪,被告人蒋建军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不明知蒋某在贩卖毒品;2、不明知蒋某利用我的银行卡收取资金;3、不明知蒋某安排张某、李某1用支付宝转账资金系毒资;

(一)洗钱罪主观明知证明问题

根据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洗钱罪的主观“明知”证明采用的是双重证明标准,即直接和间接相结合的证明。从证据分类上来说,直接证明多指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以及证人的证言,可以直接证明行为人知道赃款的来源。间接证明是通过推定的方式来进行的,对证据之间的关联进行分析论证,形成内心确信,以此来认定行为人的“明知”。洗钱罪的相关司法解释也对此作了专门规定,既有认定的通用标准,也有针对个案的具体性条款,标明六类通过间接推定行为人主观是明知的情况。另外,司法解释还单独列举出一项“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4]这就为实践中不同的情形提供了法治遵循,方便司法实务操作。综上所述,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观不明知,如果存在基本事实可以推定“明知”的,则适用间接证明标准,认定行为人构成洗钱罪的主观要件。

在上述案例中,根据蒋建军手机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可以查证,蒋某向蒋建军发贵州禁毒大扫除工作方案,让蒋建军注意,二人有多次聊天聊买毒品以及蒋某找蒋建军要自己卖毒品收款的转账。被告人蒋建军知道蒋某贩卖毒品,另外,蒋建军将支付宝收款账号提供给蒋某且多次将收取的钱款转给蒋某,短时间内多次转账,也不符合常理,不论是从直接证据还是根据其他证据进行推定,被告人蒋建军辩解“不明知”都是不成立的,其行为构成洗钱罪。

(二)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区分

两罪本质上的区别在于犯罪对象的不同,洗钱罪的认定以七类上游犯罪为前提,犯罪对象局限在这个范围中。除此之外的“犯罪所得及收益”则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规制对象。那么,如何理解“掩饰、隐瞒来源及性质”呢?笔者认为,随着时代的快速发展,洗钱罪中的资金来源和性质,不能按照传统理论,认为只有通过金融机构才能达到目的,更应当关注资金转换的方法手段。洗钱的过程是一个将黑钱变为合法的转化,伴随着交易、转移、兑换等手段。在上述案例中,蒋建军将自己的支付宝收款码账号提供给蒋某使用,蒋建军在收取上述款项后转回给蒋某。这个过程中被告人蒋建军通过支付宝平台收取、转出,资金形式发生改变,其符合洗钱罪的构件。如果在明知的情况下帮助职务犯罪分子藏匿资金,只发生空间、位置的转移,资金和银行卡的物理属性发生了变化,掩饰、隐瞒的资金性质来源没有发生转移,则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这一普通赃物犯罪据以定罪处罚。

  • 四、结语

洗钱罪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固然重要,但司法机关对本罪的准确理解、对法条本质的认识更具现实意义。要从根本上解决“重上游轻下游”的错误观念,尤其是在办理上游犯罪过程中,应当有效落实“一案双查”工作机制,进一步深化洗钱违法犯罪源头治理,逐步提高洗钱罪的适用率和打击效果。另外,各金融机构、行政管理部门应真正将反洗钱政策贯彻落实,科学预防,实现行政刑事的有效衔接,形成工作合力,发挥刑法准确打击和治理洗钱犯罪的功效。

[1] 参见刘宏华查宏李庆“洗钱罪”判决难问题的思考中国金融》2020年9月16日。

[2] 段相宇、李云舒: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二审稿新亮点,《中国纪检监察报》2020年10月14日。

[3] 吴波洗钱罪的司法适用困境及出路《法学》2021年10月20日。

[4] 郭丽丽洗钱罪的司法适用—以杨某洗钱案为切入点,《法制博览》2022年4月4日。